【转载】作者简介:刘小楠,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性别与人权、反歧视法。
摘要: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反映了历史上男女权力不平等的关系,这种关系导致了男性对女性的歧视和控制,阻碍了妇女的充分发展。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将“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作为12个重大关切领域之一。之后的30年间,中国在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相关法律政策及其治理措施和机制方面发展出中国经验,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对比《行动纲领》确定的战略目标和应采取的行动仍有差距。为此,应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法律和政策,关注新型的针对妇女的暴力形式,加强研究和数据收集工作,加强教育和培训,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一、引言
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阻碍实现平等、发展与和平的目标,破坏并妨碍或抵消妇女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以下简称“’95世妇会”)上通过的《行动纲领》把“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作为12个重大关切领域之一,并强调“所有国家都应关注并处理长期以来在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方面未能给予保护和增加这些权利和自由的问题”。
《行动纲领》基本沿用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消歧委员会”)1992年发布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以及1993年通过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对“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定义,即“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发生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妇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也包括威胁采取这种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
《行动纲领》强调消除针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包括发生在各种场域的针对妇女的不同表现形式的暴力行为。除了《行动纲领》中提到的发生在家庭和社区的以及国家实施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发生的场域不断扩大。针对妇女的暴力可能存在于“人际接触的所有空间和领域,包括家庭、社区、公共空间、工作场所、娱乐、政治、体育、健康服务和教育环境,以及根据以技术为媒介的环境重新界定的公共和私人场所,例如当下在网络或其他数码环境中发生的暴力行为”,技术驱动型性别暴力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为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行动纲领》提出以下三个战略目标:(1)采取综合措施预防和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2)研究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原因和后果,以及各种预防措施的效力;(3)消除贩卖妇女活动并援助卖淫和贩卖妇女所造成的暴力受害者。
《行动纲领》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雇主、工会、社区等为了实现这些战略目标应采取的行动。参照《行动纲领》提出的战略目标和应采取的行动,’95世妇会召开后的30年间,特别是最近10年中,中国在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中国在消除针对妇女暴力行为方面的主要进展
’95世妇会后30年间,中国围绕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在法律政策、治理措施和机制方面发展形成中国经验,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一)法律政策不断完善
《行动纲领》要求采取综合措施预防和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并建议在所有适当级别制订和实施行动计划,以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提倡积极和鲜明的政策,推行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有关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问题的政策和方案;颁布和执行立法,惩治对妇女施加暴力行径和行为的人。基于此,’95世妇会后中国制定了一系列预防和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政府规划和法律法规。
1.消除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规划纲要定型化和精细化
’95世妇会后,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目标和举措被纳入各种国家发展规划纲要,比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等。这些纲领性文件逐渐定型化和定期化发布,体现了对妇女暴力行为治理手段的中国特色,成为中国消除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重要指引。其中《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对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也规定、制约和引导具体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为例,可以看出中国在对妇女暴力问题上的理念及治理手段的发展进步。
在’95世妇会召开之际,中国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妇女发展的政府规划,第一次明确提出把男女平等作为中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本期《纲要》列举了11项妇女发展的具体目标,其中第7项目标为“有效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及拐骗、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提出8个方面的政策措施,并把“严厉打击拐骗、买卖、遗弃、虐待、迫害、污辱妇女等犯罪活动,维护妇女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坚决取缔卖淫嫖娼活动,扫除社会丑恶现象”“严肃查处溺弃、买卖、残害女婴的犯罪活动”纳入法律保护范畴。但反对家庭暴力没有纳入“法律保护”部分,而是纳入“改善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部分,倡导“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加强家庭文化建设,提高家庭成员的素质”。此外,本期《纲要》对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主要是原则性的倡导,未细化具体措施。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确定了6个优先发展领域,在妇女与法律领域把“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作为主要目标之一,并在策略措施中明确要求在“司法和执法”方面“有效预防、严厉打击各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降低强奸、拐卖等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提高结案率”“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在“法律援助和服务”方面,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向遭受暴力侵害和需要帮助的妇女提供法律、医疗、精神康复等方面的帮助和服务”。与前一期的《纲要》相比,《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明确禁止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并且把反家庭暴力纳入法律框架。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从法律干预、宣传教育到救助服务环环相扣,形成初步衔接。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设立了7个妇女发展领域,妇女与法律领域的7个主要目标中有2个与针对妇女的暴力直接相关,即“严厉打击强奸、拐卖妇女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等严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和“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在策略措施部分强调要“严厉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犯罪活动”“加大反对拐卖妇女的工作力度”“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有效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性骚扰”。与之前的《纲要》相比,策略措施更加具体,如进一步聚焦家庭暴力防治的系统性,要求加强宣传教育以提升社会抵制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自我保护能力,并首次提出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机制”和“预防、制止、救助一体化工作机制”,从法律制定到实施机制逐步深化,推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进程。该《纲要》也第一次明确提及性骚扰,要求“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规和工作机制,加大对性骚扰行为的打击力度。用人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确立了8个发展领域,与之前《纲要》中针对妇女的暴力问题集中在“妇女与法律”领域不同,本期《纲要》在妇女与教育、妇女与经济、妇女与家庭建设、妇女与法律四个发展领域中都提及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在“妇女与教育”领域中的策略措施中,增加了“构建平等尊重和安全友善的校园环境”。鼓励学校设置防性侵、防性骚扰的相关课程,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中小学校建立完善预防性侵未成年人工作机制,高校建立完善预防性侵和性骚扰工作机制,加强日常管理、预防排查、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置;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履行查询法定义务,对不符合条件的教职人员进行处置。在“妇女与经济”领域的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策略措施中,增加要求指导用人单位建立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执法措施。在新增加的“妇女与家庭建设”领域的策略措施中,强调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妇女与法律”领域仍是集中禁止对妇女暴力行为的部分,在9个主要目标中,“深入实施反家庭暴力法,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严厉打击拐卖妇女、性侵害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提升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治意识,有效遏制针对妇女的性骚扰”“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对妇女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4个主要目标都直接与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相关。“妇女与法律”领域的12项策略措施中,有一半直接与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相关,具体涉及家庭暴力,拐卖妇女,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强奸、猥亵、侮辱妇女,性骚扰,网络性别暴力,等等。本期《纲要》中相关的策略措施也更加精细化,如在“加大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力度”这项策略措施中强调:健全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机制,适时出台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或实施细则,发布反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推动出台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加强宣传教育、预防排查,建立社区网格化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完善落实家庭暴力发现、报告、处置机制,强化相关主体强制报告意识,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加大接处警工作力度,开展家庭暴力警情、出具告诫书情况统计;对构成犯罪的施暴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严处理重大恶性案件;及时签发人身保护令,提高审核签发率,加大执行力度。加强紧急庇护场所管理,提升庇护服务水平;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心理抚慰和生活救助,帮助其身心康复;加强对施暴者的教育警示、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开展家庭暴力案件跟踪回访;加强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和统计。
2.消除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立法逐渐体系化、具体化
’95世妇会后,中国对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治理手段逐渐实现法律化和体系化,形成由宪法、专门法、部门法、地方性法律法规组成的消除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法律体系;法律内容也趋于全面化和具体化,反家庭暴力、反性骚扰、反性侵、反拐卖的相关立法日趋完善。
(1)治理手段逐渐法律化和体系化
宪法对人权和妇女权益的保障有助于从根本上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2004年,中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入《宪法》第33条,人权成为国家追求的基本价值和目标之一。’95世妇会提出“妇女权利就是人权”,这是中国人权事业同时也是妇女人权事业的一次重大突破,为进一步推进中国妇女人权事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治法律环境。同时,中国《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第48条和第49条专门保障男女平等以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等规定有助于从根本上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出台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中国虽然还没有专门反对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综合性立法,但是2015年底通过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设立了家庭暴力告诫、强制报告、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紧急庇护四项制度。《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结束了中国反家暴工作没有专门立法规制的历史,使得中国政府对家庭暴力的治理工作走上了法治化的轨道。
部门法中消除针对妇女暴力的条款不断完善细化。中国四部对特定群体进行保护的专门立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中都有禁止暴力行为的条款,此外,《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也都明文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实施针对妇女的暴力侵害。
地方立法为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提供有益补充。地方立法在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些与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起源于地方立法。比如,1994年《湖北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在“人身权利”一章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率先推出中国第一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截至2025年2月,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相继出台了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使得反家暴措施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绝大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妇女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都对性骚扰作出相关规定,在界定性骚扰、关怀受暴者、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救助途径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相比国家层面立法有所突破。
(2)反家暴立法从无到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日臻完善
家庭暴力是女性遭受的最为普遍的暴力形式之一。根据联合国妇女署等机构发布的数据,全球1/4有过亲密关系的年轻女性(15-24岁)遭受过亲密伴侣的暴力,每天有约140名妇女和女童在亲密伴侣或家庭成员的暴力下丧命,相当于每10分钟就有一名女性被杀害。但是,家庭暴力并非中国本土化的概念,’95世妇会之前,中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非常有限。《行动纲领》指出:“对妇女和女孩的暴力行为多数在家庭或家里发生,因为家庭或家里的暴力往往被容忍。家庭成员和家中其他成员对女童和妇女的忽视、身体和性虐待及强奸以及对配偶和非配偶的虐待事件,往往都不为外人所知,并且难以发现。即使对此种暴力行为作出申报,也往往未能保护受害者或惩办犯罪者。”’95世妇会后家庭暴力作为一个社会问题逐渐在中国引起社会关注,要求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也随之越来越强烈。30年间,中国的反家暴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而且将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纳入法定的离婚理由范围。同时,也明确了公安机关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以及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法律中第一次出现“家庭暴力”的概念,公权力开始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家庭暴力行为。注重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也是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之一,其中第46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为了更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前期国家及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不断探索和积累经验的基础上,中国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是中国治理对妇女暴力的一个里程碑式事件,该法强调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其第5条明确了反家暴的几项基本原则:预防为主、惩教结合原则;尊重意愿及隐私保护原则;弱者特殊保护原则。《反家庭暴力法》也规定了一系列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的专门制度,如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公安告诫制度、庇护制度、强制报告制度等。这些制度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妥善安置被害人、教育矫治加害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搭建起中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制度体系。
除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其他法律中的反家暴条款也逐渐完善。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明确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保护妇女、未成年人等的合法权益。2021年通过的《法律援助法》明确规定,“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使其能获得专业法律帮助,维护合法权益。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也规定国家机关等可以支持受暴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家庭教育促进法》也对家庭暴力作出规定。可见,中国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政策框架初步形成,体现了国家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态度,突出了国家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和应承担的国家责任,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逐渐具体完善。
(3)性骚扰的含义及学校和单位的防治义务、法律责任日趋明晰
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也是一种性暴力和性别暴力。《行动纲领》指出,对于工作场所发生的性骚扰,缺乏充分的记录和研究,因而妨碍了制定具体干预战略的努力,因此建议采取综合措施预防和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并采取有效公共措施来解决暴力的根源和后果。各国政府、雇主、工会、社区和青年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应酌情制定旨在消除所有教育机构、工作场所和其他地方的性骚扰和针对妇女其他形式暴力行为的方案和程序。为回应消除和防治性骚扰的现实需求,’95世妇会后中国不断完善防治性骚扰的立法。2005年,在’95世妇会召开10周年之际,中国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国家法律中首次出现“性骚扰”这一法律概念,使性骚扰成为法律明确禁止的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该法还明确了性骚扰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可以提请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2012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是中国立法首次把性骚扰与劳动权益相联系,并明确用人单位对职场性骚扰的防治义务。
2020年《民法典》将性骚扰的规制列入“人格权编”中,通过将性骚扰定义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实施的行为,并赋予受害人依法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权利,强化了对受害者的保护。《民法典》对用人单位和学校防治性骚扰的义务作出更明确详细的要求,对于职场性骚扰和校园性骚扰的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2021年教育部颁布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对所禁止的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要求学校落实法律规定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专项制度,建立零容忍的处理机制以及对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也强调对实施性骚扰、性侵害的教职工要严肃处理,追究责任。这些规定加强了对校园性骚扰的惩处,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学校和用人单位性骚扰防治义务和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中第24条规定,学校应当提高女学生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强调了学校的报告制度和隐私保护义务。第25条列举了用人单位应该采取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8项措施,从规章制度、负责人员、教育培训、安全保卫、畅通投诉渠道、调查处置、协助和支持一系列涉及事前预防、事中干预到事后救济的环节,提出了对于用人单位的具体要求,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框架和操作指导。此外,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两章也有对性骚扰的相关规定。按照其第77条的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该法第80条也明确了性骚扰实施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性骚扰防治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中国关于性骚扰的规定逐渐精细化具体化,尤其是在学校和用人单位的性骚扰防治义务和责任方面取得显著进展。
(4)性侵害犯罪的罪名设置不断优化,防范性侵害、保护受害者的规定有所加强
性侵害(sexual assault)在全世界范围内仍然是一种普遍的严重的性暴力。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24年公布的数据显示,全球超3.7亿女性曾在儿童时期遭受强奸或性侵。《行动纲领》也把强奸、性凌虐等纳入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强调各国政府应颁布和实施立法,保护女孩免受包括性虐待、性剥削、使儿童卖淫和从事色情活动等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暴力,并制定适合年龄的安全和保密方案以及医疗、社会及心理支持服务,以协助遭受暴力的女孩。
在中国,狭义的性侵害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性侵害犯罪。’95世妇会后,中国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一次大规模修订,对1979年《刑法》强奸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具体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将奸淫幼女行为并入强奸罪,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幼女也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但是,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一个“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的出现,是法律在保护幼女免受性暴力方面的倒退,它忽视了幼女并不具备表示同意的行为能力,破坏了儿童优先保护原则,对受害幼女造成污名化。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嫖宿幼女罪”,此后,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按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处罚。另外,《刑法修正案(九)》也将《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扩展为“强制猥亵他人”,扩大了法律保护的群体。
近年来,根据社会发展和妇女儿童保护需要,立法机关再次对强奸罪进行了改革。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这一罪名,把处于监护、教育、医疗等特殊关系中女性未成年人的绝对保护年龄从14周岁提高到16周岁。这个新罪名可以防止那些特殊关系中的加害人以女童自愿为辩护理由而逃避法律制裁。《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对原有的《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进行了完善,在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中,增加了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规定。这些规定扩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重了强奸女性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明确了猥亵儿童罪中应当判处5年以上刑罚的四种情形:多人或多次猥亵儿童;聚众或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造成儿童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猥亵手段恶劣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而且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无论男女,都是本罪的保护对象。
此外,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对儿童性暴力的预防规定,要求教育部门开设预防性侵害的课程、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政府部门建立性侵害等违法犯罪人员的信息核查数据库,提供免费查询,并确定了学校、社会、政府、司法机关等应当承担的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增加了性别视角,减少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如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确定的专门负责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询问。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学校在防范性侵犯方面的义务也作了规定。
(5)对拐卖、绑架妇女的打击力度和防范手段日渐增强
“消除贩卖妇女活动并援助卖淫和贩卖妇女所造成的暴力受害者”是《行动纲领》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这一关切领域确立的3个战略目标之一。在这一目标之下,《行动纲领》建议各国批准和执行关于禁止贩卖人口的各项国际公约;采取适当措施解决造成贩卖妇女根本问题和各种外在因素,加强现有立法以期进一步保护妇女和女孩的权利并通过刑事和民事措施来惩处犯罪者;有关执法部门加强合作并采取一致行动,粉碎国内外贩卖网络;通过职业培训、法律协助和隐密医护来协助贩卖行为受害者康复并恢复社会生活的综合方案,为贩卖行为受害者提供社会、医疗和心理方面的照料;制订教育和培训方案和政策,颁布立法禁止性旅游和贩卖人口。’95世妇会后,中国履行国际承诺,于2009年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同时也不断完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国内立法。
一方面,相关立法通过提高量刑标准,追究收买人的刑事责任,加强对拐卖妇女的打击力度。中国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了修订,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主要内容收入《刑法》,对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和强迫妇女卖淫犯罪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提高了量刑标准,也增加了财产刑的规定。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41条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第6款作出修改,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国《刑法》对具有此种情形的收买人,从过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变为现在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此外,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这些立法的变化意旨在于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力发挥刑法对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的保障功能。
另一方面,相关立法加强了对拐卖妇女的防范措施,阻止犯罪发生。例如,为了早发现、早处置拐卖、绑架妇女犯罪,《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了强制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这次修订还强调住宿经营者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这些措施也有助于发现并阻止拐卖、绑架妇女的暴力行为。
(二)消除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机制与举措日益完善
除了国家的纲领性文件和法律,’95世妇会之后,中国也采用了一系列具体举措落实国家在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方面的大政方针和立法,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1.出台具体的规定和指南,促进法律落地实施
这些政策文件涉及针对妇女暴力的方方面面,是对国家发展纲要和立法的具体化和有益补充。篇幅所限,这里主要对近10年的重要政策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梳理。
(1)细化和完善人身保护令和告诫制度,加强对家暴受害人的救助和庇护
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应当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不能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以属于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互相推诿。该《意见》就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正当防卫、准确区分家庭暴力概念下的数个罪名、综合运用保护和救助措施服务家暴受害人、依法惩治家庭暴力施暴人等问题上作出明确规定。
2015年9月,民政部、全国妇联发布了《关于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于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需要进行庇护救助的未成年人和寻求庇护救助的成年受害人进行庇护救助工作时应遵循的工作原则、工作内容以及工作要求作了规定。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对《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完善,降低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门槛,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加大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罚力度,也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放后各方责任。《意见》的发布有助于推动反家暴工作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受害人隐私保护、多部门协同工作体系的建立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2022年6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和共同生活的人作了补充规定和解释;明确了人身保护令与离婚诉讼的关系;细化列举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11种证据形式。该《规定》的实施有助于促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
2023年3月,公安部印发《加强新时代公安派出所工作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要求要健全落实家暴告诫处置制度,结合接处警、查办案、驻社区等工作,依法干预家庭矛盾、感情纠纷,及时发现预警、多元调处化解,严防激化升级。
2024年12月,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对《反家庭暴力法》第16、17条有关告诫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明确了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告诫书内容及样式、告诫实施流程等;明确了家暴的证据标准,以及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可以适用的8种辅证类型。告诫是一种应对轻度家暴的制度化保障,该《意见》降低了家暴的举证难度,有助于提高告诫书的出具数量和比例,也有助于各部门协同的反家暴工作机制的建立。
可见,’95世妇会之后,中国在反家庭暴力领域出台的一系列专项政策文件,逐步构建起涵盖司法干预、庇护救助、人身安全保护令、告诫制度等多维度的法律实施体系,推动反家暴工作从完善立法走向落地实施。中国反家暴机制已从原则性立法转向操作性规则,通过降低举证难度、细化执行标准、强化多部门协作等策略措施,逐步解决“取证难” “执行难”等实践难题。
(2)制定指导手册和参考文本,给用人单位性骚扰防治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指导
2020年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编著的《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指导手册》对性骚扰和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概念、类型以及可能构成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行为都做了明确界定和列举,并重点从9个方面阐释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制度机制设计。
2021年全国妇联权益部发布《防治职场性骚扰指导手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关于职场性骚扰的预防、投诉和处理的全面知识。
2023年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印发《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并完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通过制定指导手册和参考文本补充立法的抽象和不足,进一步明晰性骚扰的概念界定与表现形式,为用人单位提供规范化、可操作的制度模板,推动用人单位建立针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系统性防治机制,增强劳动者维权意识与用人单位的责任意识。
(3)强化学校防范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教育部发出检察建议书,这是最高检认真分析办理的性侵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犯罪案件后,针对校园安全管理规定执行不严格、教职员工队伍管理不到位以及儿童和学生法治教育、预防性侵害教育缺位等问题历史上首次以最高检名义发出检察建议。2018年12月,教育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预防性侵害学生工作的通知》,要求深入开展预防性侵安全教育,切实加强教职员工队伍管理,严格执行校园安全管理规定,不断完善预防性侵协同机制,持续强化学校安全督导检查。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发布《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详细规定了需要进行强制报告的九大情形,其中包括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未成年女性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等。该《意见》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各类组织的强制报告义务作出详细解释,也对违反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同年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推动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教职员工性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平台,要求学校对拟聘用人员应当在入职前进行查询。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利用职业便利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202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发布《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规定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该《意见》进一步加强了司法保护与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的衔接,有助于净化校园环境,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依法惩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2023年5月,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文件。该《意见》在“总则”部分明确了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原则,即依法从严惩处;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坚持双向保护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意见》对案件办理、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与救助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该《解释》对奸淫幼女、强奸、猥亵等犯罪中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对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严打击的态度。
可见,’95世妇会后中国在未成年人性侵害防治领域形成了系统化的政策体系,通过检察建议、强制报告、从业禁止等制度创新以及教育、公安、司法等多部门协同治理,为未成年人构建起较为全面的保护网络。
(4)出台《行动计划》,加强国际合作,协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中国自2008年起连续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强调坚持和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健全反拐工作的协调、配合、保障机制,推进法治反拐、协同反拐、科技反拐、全民反拐的工作模式,不断提高反拐工作法治化、协同化、科技化、社会化水平,形成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反拐工作格局。净化网络生态空间,有效防范和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拐卖人口等新型犯罪。细化落实各项行动措施,有效预防、坚决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确保被拐卖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康复和妥善安置,帮助被拐卖受害人顺利回归家庭和社会。中国公安部牵头三十多个部门和团体共同协作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共同实施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
2017年1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也明确了一些行为应以拐卖儿童罪和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一些应该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情形。2018年11月中国与泰国签署《关于合作预防和遏制拐卖人口的谅解备忘录》,要求中泰两国加强跨国执法合作,共同预防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及时解救、送返拐卖受害人。2022年4月,司法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职能作用协力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对接公安、民政等部门,加强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及时提供从事亲子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信息;强调要规范开展业务,严查违法违规行为。
’95世妇会后,中国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政策体系持续发展完善,工作中心逐渐从以打击为主转向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由传统手段转向科技赋能,从国内治理拓展到国际合作,构建“预防—打击—救助—康复”全链条工作机制,特别强调网络空间治理和新型犯罪应对,为全球反拐工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2.建立多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司法保障
近年来,中国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不断探索合作联动机制共同保障妇女权利,尤其是在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方面,多部门联动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2023年,国家对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进行优化调整,由原来的35个成员单位调整为37个成员单位,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成员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与全国妇联建立健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合作机制,联合发布防治针对妇女的暴力的指导性文件、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典型案例,联合开展专项行动,将法律规定的妇女权益落到实处。比如,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国务院妇儿工委牵头建立多部门合作会商机制,依法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职责,定期交流部门工作情况,就法律实施的重难点问题组织专题会商,积极推动问题有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政法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各部门多次联合制定和发布反家暴相关的实施意见。
全国各地因地制宜分级建立反家暴的多部门联动机制,打通“事先预防、事中干预、事后救济”各环节,创造了“公安+民政+妇联”“法院+公安+社区”等多种基层联动模式,探索提供“一站式”服务,有力提升了工作质效。妇联组织发现重大侵权线索可以直接向公安部门和检察院移送。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审理暴力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案件时,注重听取妇联组织的意见,合作妥善处理家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等部门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适用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发放和执行程序,先后发布三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为各地司法机关统一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妇联联合开展“关注困难妇女群众,加强专项司法救助”活动,为受家庭暴力等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服务。公安机关修订现场执法指引,提升警察对家庭暴力警情的快速响应和分类处置能力。14个省(区、市)公安机关制定家庭暴力告诫实施的制度,实行分级干预,探索形成“妇联+公安+社会组织”多部门反家暴联动等模式。
2016-2022年,妇联组织通过“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等渠道受理家庭暴力投诉25.2万余件次,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服务。截至2024年10月底,各级人民法院共签发近2.6万份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数量呈逐年增长态势,签发率也逐年提升,为受害人提供关爱和支持服务。民政救助管理机构为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家可归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救助服务。司法等部门为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服务。2020-2023年,共有135.2万名妇女获得法律援助;2023年,共有19.8万名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1.9万名未成年人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系统提供的司法救助。
为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对施暴人或者潜在施暴人形成法律震慑,同时也通过案例对审判实践中常见问题作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批多次发布反家暴相关典型案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5日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前后发布了两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第一批发布的案例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恋爱、同居等关系中发生的暴力行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待证事实,还强调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第二批则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专题,明确被抢夺、藏匿以及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子女也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强调发现机制对防止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关键性作用;明确离婚纠纷中,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警示父母切勿以爱之名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再如,在性骚扰防治方面也同样是多部门共同发力。除了工会、妇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台消除性骚扰指南和企业参考文本,2023年,徐汇区检察院牵头7家区级单位联合发布了《上海市徐汇区防治性骚扰行为指南》,明确用人单位在性骚扰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环节可采取的措施,落实防治性骚扰的法定责任。各地妇联也纷纷牵头联合各部门开展性骚扰防治治理,如深圳妇联联合九部门发布《深圳市防治性骚扰行为指南》,明确了公安部门、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资委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性别促进平等办等各机构在防治性骚扰方面的职责。浙江省瑞安市妇联联合市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编制《瑞安市女职工防治性骚扰行为指南》,列举十余种性骚扰的具体行为。这些举措为用人单位提供了良好的参考,尤其是为一些缺乏制定相应政策和制度专业知识的用人单位提供了可直接参照、采用的文本。
此外,2018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2019年6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女社工诉刘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这是中国“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中也包括性骚扰案件,如王某诉傅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性骚扰行为系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也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2023年10月,因浙江省义乌市部分企业提供游戏助教陪玩等服务,未依法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乌市检察院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文旅部门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娱乐经营活动的合规监管,指导建立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相应制度和措施,并联合开展行业专项治理,建立协同监管长效机制。
三、中国在消除针对妇女暴力行为方面的不足及对策措施
30年来,中国在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方面的立法和其他制度措施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细化法律政策,提升法律实效
目前,中国个别法律概念和规定与《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书的概念和原则仍有不吻合之处,存在保护范围过窄的问题;中国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法律体系和政策框架仍不全面,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和政策文件中,其内容更多集中在对私人领域暴力行为的治理;部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援用,影响了法律的落实和实施。
1.明确相关概念,扩大保护范围
中国家庭暴力中“家庭”的概念比《行动纲领》中的家庭概念要窄,没有包括《行动纲领》中“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也比《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的私人领域的范围狭窄。根据国际上通行的理解,“家庭暴力不仅发生在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也发生在所有存在(过)亲密关系或抚/扶/养关系的两个人之间”。恋爱、同居以及前配偶关系,同样具有家庭暴力所特有的隐蔽性、频发性、周期性以及以控制对方为目的等特点,虽后被《妇女权益保障法》纳入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范畴,但仍不属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家庭暴力范围。此外,对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规定也不全面,《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性暴力和经济暴力没有被明确纳入家庭暴力范围。消歧委员会关切到中国《反家庭暴力法》所述的目标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关系而非妇女和家庭成员的安全,建议修正《反家庭暴力法》,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所有形式的家庭暴力,包括经济暴力、经济控制和忽视、前亲密伴侣的暴力行为。
《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明确了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这一构成要素,以及“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性骚扰的主要实施方式。但未能对“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与“性”之间的关系作出更为明确的立法描述。另外,对于中国法律政策中明确规定的“违背他人意愿”或“违背妇女意愿”这一构成要件,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中多表述为“不受欢迎”。相较于“违背意愿”需要证明受害人对性骚扰表示不赞成的态度乃至做出行为上的反对,“不受欢迎”则既考虑到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又引入了理性人的客观标准,其举证难度要小于“违背意愿”。
中国尚未就人口贩运概念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界定。虽然中国2009年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但是《议定书》使用的是“人口贩运”这一概念,且明确定义为:“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这一定义表明,贩运人口包括三个要素:有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行为,强制手段,以性剥削、劳动剥削及切除器官为目的。中国对人口贩运行为的打击主要集中在(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而对于强迫成年男子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同样属于人口贩运的行为打击力度相对较弱。
性暴力立法去性别化是一个国际发展趋势。《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妇女”改为“强制猥亵他人”,开启了中国《刑法》在性暴力犯罪罪名上去性别化的历程。其他性暴力罪名也应该逐渐实现去性别化,不仅可以实现对男性和男童更好的保护,也有助于消除女性是性客体的刻板观念。
2.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和政策框架
《行动纲领》强调各国政府应该积极努力批准和执行所有与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有关的国际人权规范和文书;尽力预防、调查及根据国家法律惩罚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不论此种行为是国家还是个人所为;加强国内立法在刑事、民事、劳工、行政等方面的处罚,使在任何场合对妇女及女孩施加任何形式的暴力行为的人都受到惩处;提倡积极和鲜明的政策;等等,中国尚未批准国际劳工组织2019年通过的《关于消除劳动世界的暴力和骚扰公约》(第190号)等国际公约,应加强研究并考虑批准。在针对妇女的暴力问题上,中国专门性的立法和政策不足,缺乏对一切形式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零容忍的表述和界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曾把“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作为主要目标之一,但是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开始未再提及“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主要目标在具体化的同时也被窄化。中国更多的研究和立法、政策方面的努力更多集中于家庭暴力领域,《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强调“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等政府规划和纲领性文件中,应强调对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并对“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进行总体的界定和阐释。比如,对“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发生场域和表现形式加以描述;明确“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强调性别要素在暴力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性,不仅包括生理性别(sex),也包括社会性别(gender),以及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可能对受害人造成身体、心理或性等方面的伤害或痛苦,也包括威胁采取这种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和痛苦不仅是已经发生的,也包括可能发生的。
另外,可以考虑适时出台防治性暴力专项法律。《反家庭暴力法》为专项立法解决社会问题树立了一个良好的示范,防治性暴力也可以考虑进行专项立法。围绕性暴力的预防、处置,被害人救助、庇护,违法犯罪行为矫治、社会监管、再犯预防等,综合规定在一部法律中,以更好地集中和调配社会资源,立足预防,防治并重,对性暴力违法犯罪从根本上加以治理。
3.完善法律内容,提高法律实效
目前消除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尚存不完善之处,实践中法律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建议明确法律责任,加强配套措施,促进法律落地落实。
例如,尽管1997年修订的《刑法》包含禁止诸如拐卖妇女、强奸等暴力行为的规定,但仍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政策,采取针对性措施预防,起诉和处罚行为人,保护遭受包括职场、学校与公共场所在内的一切场合的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行为,以及以性别和性取向为由对个人实施的暴力侵害的受害者,并为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将性犯罪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再如,虽然我们关于性骚扰防治的立法有了显著进展,但是实践中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的用人单位还非常有限。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法院判处用人单位应未履行职场性骚扰防治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对于性骚扰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和第1191条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并不明确,学理上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用人单位未尽性骚扰防治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仅限于行政责任,并未提及用人单位对于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未引致至其他法律,这既无助于受害者获得经济赔偿,也无益于提高防治性骚扰的积极性,并且减损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成为法院裁判依据所具备的制裁性因素,不利于该法的实施。除了完善立法上的问题外,还有一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关注和解决。例如,对于性骚扰的举证标准和证据要求如何设定、法院对于“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的判断标准,以及对于不同程度的性骚扰行为的非常规争议解决方式等,都是当前法律实施中需要考虑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细化法律条文,也需要出台司法解释,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此外,中国在打击人口贩运和性剥削方面的法律政策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消歧委员会对中国缺乏全面的打击贩运立法、贩运妇女和女童现象高发等问题表示关切,并建议中国通过全面的打击贩运立法,对贩运作出符合国际标准的定义;加强对贩运受害者的早期识别和转介,包括通过执法官员和政府支持的一线反应人员准则;确保被贩运的妇女和女童无论是否愿意或有能力与检察机关合作,都能获得临时居留许可,并获得适当的赔偿和支持服务,包括庇护所、社会心理咨询和康复方案;加强系统性收集和分析按受害人年龄、性别和国籍以及贩运形式分列的贩运数据。
(二)关注和解决利用技术手段的新型暴力形式
《行动纲领》多强调实体空间中发生的性别暴力行为,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技术驱动型暴力不断凸显,其中针对妇女女童的暴力尤为普遍和严重。联合国人口基金会把技术驱动型性别暴力定义为由一名或多名个人利用信息和通信技术或数字媒体基于性别对他人实施、协助、加剧和放大的暴力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性勒索(通过威胁发布性信息、照片或视频进行勒索)、图像虐待(未经同意分享私密照片);人肉搜索(发布私人个人信息)、网络欺凌、网络性别和性骚扰、网络跟踪、网上性侵犯诱骗、黑客攻击、仇恨言论、网络身份假冒,以及利用技术手段定位虐待幸存者以实施进一步暴力等。技术驱动型暴力与传统的性别暴力形式不同,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匿名性,并可能同时存在多名施害者,更难举证,给性别暴力的治理带来新的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联合国大会于2024年9月22日通过《未来契约》及其附件《全球数字契约》和《子孙后代问题宣言》,这些国际文书指出,未来我们应采取措施应对使用技术带来的与性别有关的风险和挑战,包括通过使用技术所致或因使用技术而加剧的性暴力和性别暴力等一切形式暴力行为。全球应通过合作增强所有妇女和女童的权能,鼓励妇女发挥领导作用,将性别视角纳入主流,打击和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包括通过技术手段发生或加剧的性暴力和性别暴力、一切形式的仇恨言论和歧视、错误信息和虚假信息、网络欺凌以及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
中国一般把技术驱动型暴力称为网络暴力,并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措施。比如,2019年司法部公布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侵害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2020年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新增“网络保护”章节,规范网络平台经营管理和服务行为,禁止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性侵、网络欺凌等行为。2021年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敏感个人信息制定了专门的处理规则。2022年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出台司法解释,依法惩治网络侮辱、网络诽谤妇女和针对未成年人的“隔空猥亵”等违法犯罪行为。2023年出台《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2024年施行中国首部反网络暴力专门部门规章《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但对于这一新兴的违法犯罪形式,中国在治理层面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空白,比如,法律治理体系仍不健全。当前针对网络性别暴力的法律法规较少,缺乏具有性别视角的专门立法,未能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律治理体系。对于近些年出现的深度伪造、网络跟踪等新型技术犯罪,法律覆盖范围有限,规制存在空白。再如,打击网络性别暴力的长效机制还不完善。尽管有关部门开展了一系列治理网络暴力的专项行动,但缺乏长效打击违法犯罪及监管机制。公安机关对新型网络犯罪的调查能力、司法人员反网络性别暴力的专项培训相对匮乏。此外,也存在政府主导的技术支持与投入不足、对受害者的保护与服务不够、网民法治素养有待提升等问题。
因此,中国今后应健全治理网络暴力的法律体系,并在相关法律政策中纳入性别视角。具体而言,建议将网络性别暴力纳入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现有法律范畴,并细化和完善《网络安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中网络性别暴力的具体规制条款,形成统一的法律框架,确保法律的连续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出台治理网络性别暴力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明确网络性别暴力的定义、表现形式、构成要件、处理机构、预防机制、证据规则、处置机制、量刑标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特别要对未经同意传播性图像、网络性骚扰、网络跟踪、网络谣言、利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实施性别暴力等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建议在其他相关政策中纳入网络性别暴力的内容,完善配套措施,健全治理网络性别暴力的法律政策体系。同时,也应致力于建立网络性别暴力治理专职部门,形成协同治理合力;建立有效的网络性别暴力受害者保护和救济机制;建立网络性别暴力受害者服务平台;加强政府主导的技术研发与支持,掌握治理主导权;加强网络性别暴力的宣传,提高网民法治素养。
(三)加强研究和数据收集工作
《行动纲领》指出,由于按性别分列的关于暴力频度的统计数据不够充分,因此难以制订方案和监测变化情况。对家庭暴力、性骚扰和针对妇女和女孩的暴力,无论是私下的、公开的还是在工作场所进行的,都缺乏充分的记录和研究,因而妨碍了制订具体干预战略的努力。因此,必须制订一套整体和多学科的对策,以促成家庭、社区和国家都不存在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行动纲领》把“研究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原因和后果以及各种预防措施的效力”作为“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这一重点关切领域的三个战略目标之一,要求各国政府、研究机构等进行数据收集与统计工作,并鼓励围绕各种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普遍程度、成因、性质、严重性、后果、对妇女和女童的影响,以及为预防和补救此类暴力所采取措施的实际成效等问题开展研究,并广泛传播相关研究成果和调研数据;鼓励媒体审视性别角色定型观念的影响,以及这些观念如何在生命周期中传递,并采取措施消除此类负面形象,以推动构建无暴力的社会。
中国的分性别统计数据和性别暴力专项数据仍然匮乏,针对妇女的各种形式暴力的发生率、干预、救助等方面的分性别统计数据不足,也缺乏对针对妇女暴力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的全面长期跟踪研究以及干预效果研究。因此,建议在每年出版的《中国妇女儿童状况统计资料》以及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中,在已有关于性骚扰和家庭暴力数据和公安机关公布的强奸案立案数的基础上,增加各类性别暴力的发生率及报案、立案、审判结果等数据;加强并采用政策扶持、资金支持、项目合作等多种方式支持非政府组织开展关于针对妇女一切形式暴力的调查与理论研究。
(四)加强教育和培训
为了预防和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行动纲领》要求各国政府加强司法、法律、医疗、社会、教育、警察和移民事务人员的培训,以避免由于滥用权力引致对妇女施加暴力,并使这些人员敏锐地认识到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和暴力威胁的本质,从而确保公平对待女性受害者;组织、支持和资助以社区为基础的教育和培训,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侵犯妇女人权的行为,并动员当地社区采用适当的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传统和创新的解决冲突办法;确认、支持和促进初级保健中心、计划生育中心、现有的学校保健机构、母婴保护机构、移徙家庭中心等机构,在有关虐待问题的宣传和教育领域所发挥的基本作用;组织和资助宣传运动以及教育和培训方案,使男孩和女孩、妇女和男子都能敏感地认识到在家庭、社区和社会上的暴力行为对个人和社会的有害影响;教导他们如何以非暴力的方式进行沟通,倡导为受害者和可能受害者提供培训,使他们能够保护自己和他人免受此种暴力;传播关于受暴力之害的妇女和家庭可获得援助的资料;提高传播媒体对其责任的认识,以宣传非陈规定型的男女形象消除造成暴力的媒体表达方式,鼓励负责传播媒体新闻内容的人制定专业准则和行为守则;提高人们认识媒体在宣传和教育人们了解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原因和影响以及在鼓励大众对这个议题进行讨论方面的重要作用。
与《行动纲领》的上述要求相比,中国关于预防和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的教育和宣传不足。消歧委员会关切到中国没有为司法机构、警察、其他执法人员和受害者支持服务提供者(包括庇护所)充分开展能力建设;妇女对《反家庭暴力法》和有关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措施和服务的认识有限。因此,建议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强制性和持续的能力建设,内容包括严格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和有关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法律、签发和监测保护令、采用性别敏感态度对待相应问题的调查和审讯程序以及提供受害者支持服务,提高妇女对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措施和服务的认识。
(五)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为了帮助受暴妇女走出阴影,恢复身体和心理健康,《行动纲领》要求为曾受虐待或陷入虐待关系中的女性制订辅导、康复和支持方案,同时为了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也要“提供、支助并鼓励对施加暴力者进行辅导和改造方案,并促进研究,推动这种辅导和改造努力”。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向遭受暴力的女孩和妇女提供经费充足的收容所和救助,并提供医疗、心理和其他咨询服务,在必要时提供免费或费用低廉的法律援助,酌情协助她们取得谋生手段。
中国目前在对受暴妇女、目睹暴力的儿童的心理咨询和治疗服务以及对施暴者的辅导和改造都还缺乏足够的制度、技术和资金支持,家暴庇护中心的功能和实际效用仍然有限。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也关切到中国对受害人的援助服务不足的问题,建议为受害者提供救济和支持服务,提高妇女对《反家庭暴力法》和有关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措施和服务的认识,包括对人身保护令以及诸如庇护所等受害者支持服务的认识,特别是确保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受害者能够获得这些服务。中国应从法律上明确遭受家庭暴力、性暴力等侵害的特殊救助程序,支持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设立全国性的反性暴力热线,建立保护性暴力受害人的实体机构,如建立性暴力受害人的庇护康复中心;培养专业的心理辅导人员;保护被害人隐私,避免司法程序和媒体报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在确立以受害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基础上,充分调动与整合法律、心理、社工、医疗、庇护、教育、就业等各类社会支持资源,同时加强多机构协作,优化资源配置和使用。”
四、结语
针对妇女的暴力是严重阻碍女性与男性平等享受权利和自由的一种歧视形式。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根植于长期父权制下性别不平等的权力关系和男尊女卑、陈规定型的性别观念。男女权力关系的不平等既是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原因,也是其表现。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根源于性别不平等,也会加重性别不平等。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社会问题而非个人问题,需要采取全面的应对措施,而不仅局限于针对具体事件、个别施害者和受害人/幸存者。
’95世妇会将“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尤其是“反家暴”的理念引入中国,启动了中国反家暴的研究和立法工作,也推动了中国在治理拐卖妇女以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性侵害方面的进展。’95世妇会后的30年间,中国政府认真履行国际承诺,积极践行《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综合运用法律政策、宣传教育、社会支持等多种手段,建立多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摸索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治理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有效做法和实践经验。
另外,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仍然普遍存在,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技术的发展,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不断衍生出新的手段,呈现出更多的形式。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不仅是个别行为者的偏差行为和简单的侵权行为,而是深植于社会结构、文化传统和权力关系之中的系统性问题。它体现了性别之间的不平等和权力的不对等,这些结构性差异和社会条件为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提供了土壤和空间。因此,我们不仅要不断完善消除针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法律政策和制度措施,也需要深入分析和改变那些促成和容忍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深层社会和文化因素,进一步普及性别平等观念,优化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
2015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球妇女峰会上的讲话明确指出“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及“一切形式针对妇女的暴力”。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30年来中国为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开展的有益探索、积累的丰厚经验,应不断通过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上升为国家意志,实现保障妇女权益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并不断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性别平等意识,从而促进世界的发展进入更加平等、包容、可持续的轨道。
转载来源|“妇女研究论丛”微信公众号